当事人
杨xx
辩护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4年3月9日,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居民杨先生为经营冷库向当地供电公司申请安装供电设备,2014年7月兰考供电公司为杨先生安装了供电设备,杨先生向电业局支付了数万元安装费用(包括设备材料等费用)。
后当地政府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杨xx所在片区房屋,因补偿未协商一致,兰考县xx乡人民政府致函兰考供电公司,兰考供电公司拒绝为杨xx办理开户,拒接给他供电,杨xx多次向兰考供电公司申请供电未果,后又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访,最终也未能解决供电问题。
杨xx多次向兰考供电公司申请办理开户接电未果,2015年2月基于冷库的运营需要,杨xx无奈之下只能私自接线用电,2015年底,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杨某某缴纳电费,但杨某某因为没有办理用电开户手续,所以无法缴纳费用。
截止2016年3月31日,杨某某自行安装的电表显示的用电量为11476千瓦时,按照一般工商业电价0.7355元每千瓦时计算,合计电费为8440.598元。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杨xx犯盗窃罪为由,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许可,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其行为符合上述有关窃电行为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接线用电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擅自接线用电的行为,其行为后果造成了国家电能的损失,且其窃取的电能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
申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申诉人向开封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2019年5月10日,开封中院作出(2019)豫02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申诉人仍不服,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豫刑申xxx号再审决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20年5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辩护人陈海峰认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据此,辩护人认为,构成盗窃罪的前提条件须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杨xx无盗窃的主观故意,应属无罪。
其一,根据杨xx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在案证据证实,杨xx的供电硬件设备是合法有效的,已经国网兰考供电公司批准同意并缴纳了数万元设备安装费。
其二,在安装完成供电设备后,基于冷库运营需要,杨xx多次向兰考供电公司及上级供电部门反映要求立户供电,并同意依法依规缴纳电费,其主观上完全没有逃避缴费的故意,亦无盗窃的主观故意。
此外,兰考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不仅对杨xx冷库供电设备的安装是知情的,对杨xx要求开立户头接火供电的请求也是知悉的,电力巡查人员也明确告知待立户后再行缴纳电费。换句话说,杨xx的接用电行为完全在供电部门的掌控之下,杨xx并非刻意脱离供电部门的监管擅自接火通电的。
基于此,辩护人陈海峰律师认为,对于杨xx的接火用电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杨xx与供电公司的供用电行为之间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如产生纠纷,应在民事法律框架下解决处理,完全可以通过供电公司对其所欠电费实施追缴并加缴滞纳金的方式处理。
本案的起因是因杨xx户房屋位于旧村改造范围内,其未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不排除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的嫌疑。因此,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对上述意见充分考虑,宣告杨xx无罪。
2020年9月2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2刑终xxx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