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10月23日,D公司与A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1、A公司向D公司偿还建筑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2、A公司向D公司支付本判决第1项之款项的付款滞纳金。
1996年10月28日,A集团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将甲方所属的A公司改组成为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A有限公司,各方对合营公司的责任以该方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甲方认缴出资510万美元,占51%,乙方认缴出资490万美元,占49%。合作期限30年。
其中 “双方的责任”规定:“原A公司在合营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不论是在什么时候由谁提出,一律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如果合营公司或乙方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责任的,甲方应该全部予以补偿。”
判决后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内部管理混乱,无力还款。
1997年7月,D公司向法院yu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要求追加A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债务。
理由是1996年10月28日,A房地产集团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已经约定“原A公司在合营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不论是在什么时候由谁提出,一律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如果合营公司或乙方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责任的,甲方应该全部予以补偿。”
法律条文
1998年《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81、83条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爱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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