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杨x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原告杨xx系湖北省老河口市某村村民,其房屋所占用土地是从镇政府购买取得,早在1998年建楼用于经营面条加工和销售。因老河口市光华大道北延项目将原告的土地和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杨xx对征收补偿相关情况不了解,特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王丽媛二位律师进行协助办案。
李xx为了解自己房屋所在土地的相关情况,委托律师于2018年12月5日用EMS特快专递方式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向原告书面公开征地审批文件、一书四方案及征地红线图。
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湖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鄂自然资政信【2018】6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原告位于"老河口市光华大道北延项目"所在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为《省人民政府关于老河口市2016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7】377号)。
原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答复后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
2019年3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李xx复议超期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认为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委托万典律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直至2019年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本案系当事人对《适用解释》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同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若干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8年2月8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
至2018年2月8日,当事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适用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限的,以一年为限;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原则上以剩余起诉期限为限。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案涉批复,第三人老河口市政府依据批复作出征收土地的通告中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若干解释》2年的起诉期限。同时,起诉期限跨越2018年2月8日,对《适用解释》实施后的起诉期限应为法定的一年。因此,原告对案涉批复的起诉期限应当至2019年2月7日届满,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省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
一、撤销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9】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杨xx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