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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权利人有权要求“以人查房”

新京报   2015-08-03 07:36

[摘要] 此案是南京地区 要求“以人查房”的案件,也是全国范围内 起“以人查房”的诉讼案。一审法院支持了陈峰的请求,使得该判例更具有标杆意义。

议论风生

此案是南京地区 要求“以人查房”的案件,也是范围内 起“以人查房”的诉讼案。一审法院支持了陈峰的请求,使得该判例更具有标杆意义。

据报道,南京小伙陈峰的父亲陈某突然去世,作为陈某 合法继承人,陈峰去市住房管理部门查询父亲生前名下的房产明细,但遭到拒绝。陈峰将南京市住建委告上法院,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认为原告陈峰具有查询陈某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主体资格,判决被告应当履行查询陈某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

此案是南京地区 要求“以人查房”的案件,笔者检索了一下,这应该也是范围内 起“以人查房”的诉讼案。一审法院支持了陈峰的请求,使得该判例更具有标杆意义。

原建设部2006年制定现仍然有效的《房屋权属信息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该部门规章通行,依其规定确实只能“以房查人”,而不能“以人查房”,应该说,被告南京市住建委严格执行主管部门的规章,很难说其有什么错误,其他地方也是这么做的。

若鼓楼区法院简单地以南京市住建委具体行为不违法为由驳回陈峰的请求,应该也说得过去,且不得罪主管部门。作为父亲的 合法继承人,陈峰对父亲是否还有其他房产可以继承的疑问,就会成为一个 的谜团,陈峰也肯定不服,纠纷永远也得不到解决。这不符合“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理念。

鼓楼区法院没有这样做,而是以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18条)为依据,推论出陈峰是利害关系人,有申请查询登记资料的主体资格;再了解被告“以人查房”没有技术障碍,便毅然作出支持陈峰请求的判决,法理情理上站得住脚,体现了审判智慧。

该案判决还只是一审判决,南京市住建委是否上诉还不得而知。而且我国是制定法而非判例法国家,即使该判例生效,对其他法院也没有约束力。因此,期待国家住建部门以此为契机,对过时的查询办法作出与时俱进和人性化的解释,或由高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将本案列为指导性案例),让陈峰们以后不再为类似的问题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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