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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种粮年产出的40倍为征地补偿基准价

中华工商时报  作者:陈清波  2010-08-18 10:02

[摘要] 笔者认为,按法定的年产值倍数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并按照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八个因素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在实际征地补偿中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价的不满意度仍然较高。

笔者认为,按法定的年产值倍数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并按照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生活保障水平等”八个因素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在实际征地补偿中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价的不满意度仍然较高。

宜以种粮年产出的40倍为征地补偿的基准价,基本设想是:被征收耕地的年产量,均按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区(县或地、省区域内)大多数农户在耕地上所种植的主要粮食作物及其茬数的近三年平均亩产量计(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各种粮食的亩产量为主要依据),其产品销售价按当地县级(或地、省级)政府实行的粮食收购价的近三年平均价计;被征收耕地的补偿价,基本上按年产量乘销售价的40倍确定。如果按年产量乘销售价的40倍测算的补偿价低于现行区片综合地价,则仍按现行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在征地补偿金中,原则规定其中的3/4补偿给被征收土地的原承包权人,其余的1/4补偿给拥有被征收土地使用权的农民集体,而且这部分统筹资金主要用于为被征地农民交付养老保障金科学设定征地补偿价,这是一个关涉农民利益、干群关系、社会公平、社会和谐以及诸多建设项目实施进程的大问题。考虑到现行征地补偿价拟定办法容易引起官民纠纷,笔者提出,以种粮年产出的40倍作为耕地征收补偿的基准价,提请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一、按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容易引发争执

关于征地补偿价的确定,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法条中规定的征地补偿价基本拟订办法是:“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还有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按被征土地的年产值计价,虽考虑到了不同地区农用地或同一不同农户的承包地所种作物的差异性,但是,由于不同地块的年产值不同,因而必然导致征地补偿价按产值的地块计不行,按产值的地块计也不行。就拿笔者所在的余姚市农村而言,近几年多数农户种植两季水稻的年产值,大约2400元/亩;某些农户种植三茬蔬菜的年产值,约8000元/亩;少数农户设施化栽培葡萄外加一作蔬菜的年产值,高达2万元/亩。价差这么大的年产值,要是政府在一次性征收同一的土地中既有稻田、蔬菜地,还有葡萄园,则征地补偿价都按的葡萄产值补偿不行,都按的稻田产值补偿不行,按各地块的实际年产值补偿也不行,按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补偿也不行,无论按哪种办法补,都摆不平,总会有一部分被征地农民认为征地补偿价不依法、不公平。

最近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办法调改成为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笔者认为,按法定的年产值倍数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并按照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生活保障水平等”八个因素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虽因其定价权为省级国土部门、批准执行权为省级政府,从而使组织实施征地的县级政府摆脱了被征地农民指控为压低补偿价的窘境,但由于被征收的各地块实际年产值差额较大,而且由于区片综合地价因综合了八个因素而往往使征地方说不清、道不明征地补偿价之所以确定为某个数额的理由,所以,区片综合地价得以实施主要依赖于党委、政府的强制力,在实际征地补偿中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价的不满意度仍然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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