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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保障房也应定性为诈骗

新京报   2014-04-23 06:51

[摘要] 个人骗取涉“保”资金,应当严惩,但现实中,一些相关资金和资源的经管人也存在着弄虚作假和监守自盗,这种行为的危害,远甚至于个人的不轨之举。

个人骗取涉“保”资金,应当严惩,但现实中,一些相关资金和资源的经管人也存在着弄虚作假和监守自盗,这种行为的危害,远甚至于个人的不轨之举。

正在召开的常委会十二届八次会议,拟对现行刑法等7个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其中,刑法解释草案拟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有的医院办理假住院手续套取医保;有的公民开豪车、住豪宅还领取低保,等等,对这些骗取保险基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各地的处理五花八门,有的按诈骗罪追究,有的按保险诈骗罪追责,有的认为只是违法,给予处罚了事,有的甚至只追回保险待遇,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因此,通过立法解释,明确骗取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按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处理,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作用十分重大。

各种社保资金,从构成上虽来源于投保人、用人单位各缴纳一定费用以及国家相关补贴,但筹集起来后即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该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该罪予以刑事追究,解释草案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完全正当合理。

但是,相比骗取各种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而言,同样是虚假事实、骗租、骗购价值巨大的保障房(公共财物)的行为,其危害性显然要大得多,但此次,却没有将其作为诈骗行为明确规定在这次立法解释的草案之中,很是遗憾。据报道,前年北京市住房保障部门对18万户申请保障房的家庭进行了专项核查,即发现有5300户的申报不实,被取消或终止了保障房申请资格。试想想,如果这些虚假申报成功,将造成公共财政多大的损失!但按北京相关规定,骗购保障房的后果仅是取消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如此低的违法成本,并不足以遏制这样一种严重危害行为。

当然,也有个别地区适用刑法打击骗取保障房的行为,例如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即有一条指引性规定,对骗购保障性住房的行为,依照《刑法》以诈骗罪论处。但各地适用法律不一,又造成了国家法制的不统一。可见,这次立法解释将其一并解释进适用诈骗罪的范畴,很有必要。

个人骗取涉“保”资金,应当严惩,但现实中,一些相关资金和资源的经管人也存在着监守自盗,这种行为的危害,远甚至于个人的不轨之举。例如有不良医疗机构办理假住院手续套取医保基金,往往涉及金额巨大,因诈骗者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成立该罪,立法解释似应进一步明确,对于有关单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社保基金的,对于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依刑法第266条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理。若只是给予诸如取消医保定点单位和罚点款了事,也不足以遏制相关骗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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